王会利律师亲办案例
工作中受伤单位及社保部门应承担工伤责任
来源:王会利律师
发布时间:2017-07-3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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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王XX,男,汉族,1972年11月13日出生,住洛阳市老城区XX村1组90号。王XX于2009年8月受聘到XX公司工作,从事机械加工及杂工工作,期间双方签订了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,双方口头约定工资的计算方式为: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,按月结算。2011-2012年XX公司申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398元/月。2013年9月15日14时左右,王XX在机加工车间修理机床时,不慎从梯子上摔下,造成双足受伤,后由工友将其送往河科大二附院救治,住院22天,经诊断为:双跟骨粉碎性骨折。住院期间XX公司支付王XX1000元伙食补助费,并派职工全程护理。2013年11月20日,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XX为工伤。2014年5月6日,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XX为伤残八级,王XX垫支鉴定费用400元。2014年5月12日王XX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XX公司,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。2014年8月12日,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九级,XX公司支付鉴定费用500元。王XX第一次住院医疗费,XX公司已垫付,并预先支付王XX伙食补助费1000元。XX公司已从孟津县社保中心报销该医疗费用31374.94元、伙食补助费440元。2014年8月20日至9月16日,王XX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,住院治疗27天,共支付9774.29元医疗费,其中王XX垫支6774.29元,XX公司支付3000元,XX公司未派人护理。孟津县社保中心未报销其工伤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。经查,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洛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88.83元。

另查明,王XX、XX公司对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孟劳人仲案字(2014)023号仲裁裁决书,均不服。在法定期间,均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,法院对双方的诉求进行了合并审理。孟津县XX金属机械有限公司诉王XX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中,孟津县XX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撤诉,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。

法院针对本案当事人的主张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及上述有关劳动法律规定、判决如下:一、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,支付王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1.28元、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388元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3.98元、经济补偿金10791元,共计70804.26元。二、王XX治疗工伤的二次住院医疗费用6774.29元(具体报销项目和标准及金额以社保中心核定为准)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82元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0.64元、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费440元,根据《社会保险法》第三十八条等规定,由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王XX。XX公司替王XX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用、鉴定费500元由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核算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直接支付给XX公司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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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王会利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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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4103*********32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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